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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华与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55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高亮。原告王华为与被告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55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09年5月10日、6月6日、12日、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59,700元的棉纱。此后被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尚余349,7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7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3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700元的事实;2、(2010)绍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已收到退赔款96,400元的事实。被告高亮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6月,被告高亮先后4次向原告王华购买棉纱,合计价值859,700元,被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因被告高亮取得上述棉纱后,以明显低于进价进行销售,并存在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购销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之一,在高亮合同诈骗案相关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根据刑事判决,原告已获得退赔款96,400元,余款253,300元被告高亮尚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高亮曾向原告王华购买棉纱,尚欠货款253,3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高亮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亮应支付给原告王华货款人民币253,3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070元,由原告负担733元,被告负担4,337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