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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甲、韩乙与韩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韩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韩甲。原告韩乙。委托代理人韩甲。被告韩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韩甲、韩乙诉被告韩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又系韩乙的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韩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韩乙共同诉称:韩甲、韩乙与韩丙是前后邻居。韩丙房屋后虎墙北侧通道,韩丙房屋与韩丁房屋之间通道,是韩甲、韩乙向外出入的必经之路。2004年4月,韩丙现有房屋落成后,未对厨房等生活污水妥善处理,直接将厨房中的生活污水流向韩丙后虎墙北侧的通道路面,影响了韩甲、韩乙正常通行。2006年,韩丙将室外自来水表1只、自来水管1根裸露安装在韩丙房屋与韩丁房屋之间的通道上,致使该通道变窄。2009年12月初,韩丙占用公用通道,修建围墙和台门,影响了韩甲、韩乙日常通行。现起诉要求:1、要求韩丙拆除其房屋后虎墙上的厨房排水口,并妥然处理好生活污水;2、要求韩丙拆除位于韩丙房屋与韩丁房屋之间裸露在通道上的自来水表1只、自来水管1根;3、要求韩丙将围墙台门向西拆进50厘米,东面围墙向西拆进30厘米,并拆除台门前韩丙用于出入的斜坡。被告韩丙辩称:韩甲、韩乙诉称的通道,并非唯一通道,相反,有一条更为宽阔的通道可供出入。审理中,韩丙对从厨房排水口中流出的生活污水,采取了适当措施;位于韩丙房屋与韩丁房屋之间裸露在通道上的自来水表1只、自来水管1根是有关部门统一安装,非韩丙个人安装,且该自来水表、自来水管已紧邻韩丙东面山头墙外墙面,现有通道宽度对韩甲、韩乙出入无影响;韩丙现有围墙、台门以及台门前用于出入的斜坡,未损害韩甲、韩乙的相邻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韩甲、韩乙与韩丙系前后邻居。平时,韩甲、韩乙向外出入通道之一,就是沿韩丙住房后虎墙北侧通道,向右转弯后通过韩丙与韩丁房屋相间的通道行走。平时,韩丙厨房生活污水,通过后虎墙上的厨房排水口,直接流到韩丙山头墙北侧的通道路面。审理中,韩丙将厨房中的生活污水通过塑料管接入地下,并在接入地下的污水口上方某盖了一块大理石板材。另查明:位于韩丙与韩丁两家相间通道上,有裸露在通道上的自来水表1只、自来水管1根,该供水管线紧邻韩丙东侧山头墙外墙面。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室外供水管线,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安装。韩丙房屋东面山头墙邻近后虎墙的外墙面与韩丁房屋西面山头墙外墙面之间的距离为2.8米左右,韩丙房屋围墙台门东端与韩丁西面围墙之间的距离为3.7米左右。上述事实,由韩甲、韩乙提交的现场照片1组、韩丙提交的现场照片1组、本院现场勘查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具体到本案,韩丙在房屋后虎墙上设置厨房生活污水排水口虽无过错,但将厨房中的生活污水直接流向他人作为通道的路面不妥。在审理中,韩丙已认识到这一点,采取了一定措施,通过塑料管将厨房中的生活污水接入地下,并在接入地下污水口上方某盖大理石板材。考虑到大理石板材不够结实,加盖在接入地下的污水口上方材料可改用相应的水泥板,并应确保生活污水不流到路面。对韩甲、韩乙第1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韩丙与韩丁两家相间通道上,现裸露在通道上的自来水表1只、自来水管1根,因该供水管线紧邻韩丙东侧山头墙外墙面,现有通道宽度对韩甲、韩乙出入并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室外供水管线,均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安装,属有关单位管理范围,故韩甲、韩乙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丙现有台门、围墙以及韩丙台门前用于出入的斜坡,均未对韩甲、韩乙的相邻权益构成影响,韩甲、韩乙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丙将厨房中的生活污水通过塑料管接入地下,接入地下的污水口上方应加盖水泥板(水泥板厚度不低于7厘米),该水泥板铺设后,应保持与韩丙后虎墙北侧通道路面持平,并确保生活污水不流到路面。此行为限韩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甲、韩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韩甲、韩乙负担20元,韩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