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俞慧娟与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慧娟,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00号原告:俞慧娟。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松影。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原告俞慧娟为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慧娟及被告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慧娟起诉称:从2006年2月22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约定2006年、2007年的年利率都是10%,2008年至2009年开始年利率为15%,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借条,金额为794000元,并承诺原告随时要归还的话,被告立即归还。现由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遭多家金融机构和个人起诉,财产被查封,被告已经完全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慧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太阳公司答辩称:2005年被告确实是比较好的外贸服装加工企业,当时的订单较多,但缺少流动资金,原告的姐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相互之间较为信任,从2006年2月22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25000元的借款,由于最近几年,外贸行业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资金出现断裂,一直未将款项归还。到2010年3月由于银行的贷款到期,被告被多家银行起诉,查封了全部的流动资金、资产设备,经营状况出现了歇业状态,现确实没有能力再归还原告起诉的款项。原告的诉称基本属实。原告提出的利息确实是过高,但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将原来的利息都确认了,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来认定。被告太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所有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现被告已无履行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太阳公司对原告俞慧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本金为425000元,几年累计下来本息为794000元。原告俞慧娟对被告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俞慧娟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俞慧娟的姐姐和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06年2月22日俞慧娟借给太阳公司人民币4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此后每年都进行滚动结算后由太阳公司出具借条,其中2007年按年利率10%计,2008年、2009年按年利率15%计;2010年2月22日经过滚动结算后,太阳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收到俞慧娟现金794000元,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太阳公司向原告俞慧娟借款4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俞慧娟和太阳公司均确认2010年2月22日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但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减,欠款金额应认定为786080元。本案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现有证据证明太阳公司因涉及诉讼,其财产被法院查封,庭审中太阳公司亦明确表示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履行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俞慧娟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太阳公司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慧娟借款人民币786080元。二、驳回原告俞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90元,合计162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俞慧娟负担60元,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退回给原告俞慧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姚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