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武××。被告:唐××。原告武××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允诺三个月归还。2010年4月左右,原告多次拨打被告手机,发现该电话已停机,其后原告多方找寻被告下落,皆未果,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无任何音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元(暂算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86%的标准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武××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唐××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唐××向原告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三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归还日期有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磊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