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吕某某、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吕某某,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程甲。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吕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某某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吕某某、程甲归还借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某某、程甲负担。被告吕某某、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44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份,证明两被告在1998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程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吕某某、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卢某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某某、程甲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吕某某、程甲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被告程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吕某某、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程甲归还原告卢某借款4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00元,应收取450元,由被告吕某某、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