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云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云亮,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信贷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云亮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云亮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被告人龚云亮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并在工作中结识了孙某(另案处理)。孙某虽经营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等经济实体,但拖欠巨额债务。2008年7、8月间,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为帮助孙某解决资金困难,被告人龚云亮利用其特殊身份,多次帮助孙某借款。2008年9月,被告人龚云亮电话联系宁波好当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人岑某要求借款。同月28日,由孙某出面向岑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一周。到期后,岑某多次催讨,被告人龚云亮和孙某以各种理由搪塞。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龚云亮多次帮助被害人励某运作资金,取得了励某的信任。2008年10月某日,孙某为归还岑某的到期债务,授意被告人龚云亮虚构慈溪三环钢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新城支行的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的是虚假环保证明,需要向励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的事实,励某信以为真。10月20日,因被告人龚云亮的要求,励某将人民币4800000元汇入慈溪市利益机械厂(该厂系孙某亲属所经营)的帐户。后孙某将该笔款项汇入岑某公司帐户。到期后,励某多次向被告人龚云亮催讨,龚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11月28日,孙某因无法归还债务逃离慈溪市。同年12月初,被告人龚云亮亦逃离慈溪市,直至2009年5月23日,其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龚云亮已退赔励某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指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他人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云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杨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机关诉指控被告人龚云亮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励某钱财的故意,尚属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云亮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新城支行)任信贷员期间结识了被害人励某,并多次帮助励某运作资金,取得了励某的信任。2008年10月,被告人龚云亮在其女友孙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虚构由其经手的慈溪三环钢管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新城支行1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所提供的环评报告是虚假证明,为应付上级检查,需资金平帐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励某提供借款,励某信以为真。同月20日,励某将人民币4800000元汇入被告人龚云亮指定的慈溪市利益机械厂(该企业系孙某亲属经营)帐户。然后,孙某将该款项汇入由岑某经营的宁波好当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孙某欠岑某的逾期债务。被害人励某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人龚云亮催讨,被告人龚云亮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搪塞。2008年11月28日,孙某因巨额债务无法归还而逃离慈溪市。同年12月初,被告人龚云亮亦辞职逃离慈溪市,直至2009年5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汇丰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龚云亮已向被害人励某退赔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励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因被告人龚云亮虚构由他经手的企业贷款提供虚假证明,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让其帮助提供借款为名,被骗人民币4800000元,后孙某与龚云亮先后跑掉了。其认为孙某与龚云亮编造理由,骗了其钱。其知道孙某经营的企业经营不好,外债很多无力偿还,如果是孙某出面借款,其绝对不会借给她。2.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其所经营的慈溪市利益机械厂在交通银行新城支行的贷款帐户汇入人民币4800000元,后转至孙某的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3.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其所经营的宁波好当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慈溪市新浦定时器厂汇入的人民币4800000元,用于归还欠其公司的借款。4.汇款回单、交易查询单、借条复印件、新浦定时器厂有关信息资料等书证,证明涉案资金由孙某用于归还岑某的欠款。5.移动电话短信息,证明:被害人励某在向被告人龚云亮催款过程中,龚云亮编造理由,借故搪塞。6.退赃凭证。7.抓获经过。8.被告人龚云亮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龚云亮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云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云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云亮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云亮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尚属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云亮在孙某的指使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帮助孙某骗取被害人的巨额钱财,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足以认定其有帮助孙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至于赃款的用途及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杨杰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云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龚云亮向被害人励某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