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上诉人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与刘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刘某乙。2004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认定双方有婚后财产彩电一台并做了分割,但未涉及本案讼争标的。2008年7月,杨某从原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村长处得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4年上半年,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时,双方均有40平方米的解困住宅申购面积,而杨某的解困住宅申购面积被刘某甲申请后处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归还杨某可享受的40平方米解困住宅面积和每户扩户25平方米的一半计12.5平方米可享受面积。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办法》,截止2004年1月8日,户籍关系在该村、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申购解困住宅。该村拆迁时,刘某甲之母范某某为该大家庭的户主,总人口七人,分别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刘某甲之弟刘乙、刘甲弟媳沈某某、刘某甲之侄刘丁。2004年4月26日经海曙区拆迁办核实,该大家庭总户有建筑面积295.42平方米,其中范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216.12平方米,刘戊(范某某丈夫)名下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刘某甲名下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刘某甲的12.1平方米是刘某甲在婚前于1994年12月16日经西郊乡人民政府申批同意后建造。根据《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办法》,范某某大家庭中刘某乙和刘丁各可享受申购解困住房面积为60平方米,杨某、刘某甲及范某某、刘乙、沈某某各可享受申购解困住宅为40平方米,上述共计上限为320平方米。但该大家庭自有房屋计295.42平方米,如果不计杨某的解困面积,则其他六人仅有上限为280平方米拆迁调产的安置面积。而大家庭已有了自有房屋295.42平方米,就不能再申购解困住宅面积。刘某甲一家三人可享受申购解困住宅房屋140平方米,其中刘某甲、杨某某各40平方米,刘某乙60平方米。2004年4月26日,经刘某甲申请,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出《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通知单》,该通知单全文如下:“海曙拆迁办:按你办核定的方家自然村刘某甲户调产安置面积为12.1平方米,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该户住宅上限面积为140平方米,经计算后核定从范某某划入给103.32平方米,尚可申购解困住宅24.58平方米,请贵办按本通知单予以办理申购安置手续,可申购大写面积贰拾肆点伍捌平方米。”要求海曙区拆迁办按通知予以办理申购安置手续。同日,刘某甲在具结书签名表示放弃产权,将自己可享受的婚前12.1平方米面积和解困24.58平方米及扩户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划给了方某某和刘乙。当日,刘乙与海曙区房屋拆迁办签订了安置61.3平方米房屋各一套的《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其兄刘某甲划入大队解困面积24.58平方米。”原审法院另认定:按拆迁规定拆迁户可按3200元/平方米的单价享受25平方米的扩户,也可自愿选择放弃。杨某在原审起诉时称: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年××月共育一子刘某乙。2004年11月23日经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04年1月8日,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2009年8月31日,杨某从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得知,刘己40平方米的解困住宅面积,杨某也有40平方米的解困住宅面积。现刘某甲名下有两套拆迁调产安置房产,面积分别为62.06平方米和62.14平方米,两套房产面积远远超过了刘庚身的40平方米的解困住宅面积,杨某的解困住宅面积被刘某甲捆绑使用在自己的拆迁调产安置房内,故请求判令刘某甲归还40平方米的解困住宅面积(约为人民币290000元)并由刘辛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甲返还解困面积24.58平方米,扩户安置面积12.5平方米,若不能获得上述解困、扩户安置面积,则要求刘某甲赔偿人民币290000元。刘某甲在原审中辩称:现在刘某甲拥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9幢59单元506室和38幢154单元301室,这两套房某原来是属于范某某的,2008年8月刚过户至刘某甲的名下,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买过房某,以刘某甲的户籍享受全家解困24.58平方米是有的,但这个全家是指共七人的全家,即范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乙、沈某某、刘丁。故应按每人3.51平方某某分享受,该解困房面积的购置价当时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的。而对可以享受的每户扩户面积25平方米,刘某甲是主动放弃的,原因是当时马路对面的青林湾小区商品房房价也只有4000元/平方米左右,而作为档次较低的村民安置房的清林闲庭小区扩户需3200元/平方米,当时看来并不划算,再说当时市场买卖交易价格也是这个价位,所以村里许多人都放弃了,包括刘某甲也就放弃了。刘某甲放弃扩户25平方米和放弃申购解困面积24.58平方米给刘东某某受的最主要原因是刘某甲没有钱可以购买房屋。现在拥有的房屋是范某某考虑到刘某甲又要结婚和刘某乙今后的居住问题,才具结过户给刘某甲的。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4年1月8日颁布的《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办法》规定,杨某在拆迁安置时可申购解困住宅面积40平方米。刘某甲在杨某于200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离家出走期间,于2004年4月26日向原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新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后,由该村委会开具了《新星村村民解困住宅申购通知单》,向海曙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购解困住宅面积24.58平方米,并于当日由刘某甲作出具结书,表示放弃所有产权的情况下,由刘乙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享受了杨某某、刘某甲、刘扬户的家庭申购解困住宅面积24.58平方米。因刘某甲的上述行为系在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已产生离婚纠纷的情况下,为规避杨某在离婚时获得拆迁安置权利,而未经杨某同意擅自作出的处分,该行为侵犯了杨某的夫妻共享权益,故刘壬将其申购解困面积中杨某可享受的部分折价补偿给杨某,即刘壬将侵犯夫妻共享权益中杨某可享受的申购解困住宅面积一半计12.29平方米,按评估的现在刘某甲名下该小区9幢59单元506室房屋变现价每平方米现值计11651.11元乘以12.29平方米计143192.14元,减去刘乙申购时支付的优惠价18435元(1500元/平方米×12.29平方米)后计124757.14元对杨某作出补偿。但杨某要求返还扩户安置面积12.5平方米,因该扩户为自愿选择,且刘某甲主动放弃,也未将扩户权益转让给他人享受,故杨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某解困住宅面积12.29平方米的折价补偿款124757.14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评估费2560元,由杨某和刘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放弃过拆迁安置扩户面积25平方米。故该扩户安置面积由被上诉人刘某甲按市场价补偿给上诉人杨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扩户面积需按3200元/平方米购买,而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也仅为4000元/平方米。从经济角度考虑并不划算,因此被上诉人刘某甲没有购买。故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调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并未放弃可扩户的25平方米,而是送给他人享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刘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扩户权利转让给他人损害了其利益,故要求刘某甲支付相当于现该房房价一半的款项。这属于侵权赔偿。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杨某协商未去购买扩户面积,显有不当。但我们也应注意到,该行为并不当然损害了杨某的利益,扩户面积并非是免费可得,需要出钱购买。刘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其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去购买扩户面积。而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己相应的经济能力购买该扩户面积,故刘某甲未购买扩户面积并不能被视为对杨某权利的侵害。且即使刘己相应的购买能力,我们也应考虑到在当初的房价状态下买房是不是一个在经济上非常值得的行为,对此杨某也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