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静与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王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号金鑫大厦。负责人罗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XX秋,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昱。原审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杜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XX秋,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昱。原审被告王积(曾用名王梓积)。委托代理人于宗科,男,1962年12月26生,汉族。上诉人李静、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中心)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上诉人移民中心与原审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交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秋、姜昱、原审被告王积之委托代理人于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移民中心系国交中心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国交中心任命王积为移民中心的负责人。移民中心的经营范围有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2006年3月8日,移民中心户县工作站高生智经手收取李静赴泰国建筑工劳务项目前期费用10000元,2006年5月19日,收取李静5000元,共计15000元,并书面承诺自收到客户递交文件之日起3-5个月办理完成,如逾期不能顺利签证则由国交中心全额退还所收服务费。该承诺书盖有移民中心公章。2006年5月24日,王积以移民中心负责人身份(甲方)与李静(乙方)签订雇佣合同一份,约定:李静赴泰国,工作地点为曼谷,大工,合同有效期两年,两年后可续约4-8年,三个月后家属可去泰国居住,每年休假12天,回国机票由甲方提供,工作签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工人收入按每月工程量计算,由于甲方任务不足,导致乙方待工或工作量严重不足的,甲方保证按照不低于日薪500泰铢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乙方到达泰国从正式进入工地施工到工作签证下发之日止,如在施工工地发生意外,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属于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自行承担回国费用:蓄意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旷工累计达三天,不服从甲方合理指挥、管理等。合同签订当日,移民中心向李静出具收取1500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赴泰国劳务费。此后,移民中心为李静办理了非移民签证(工作)。2006年11月13日李静赴泰国。后李静因签证到期无法续签于2007年2月7日被迫回国。李静及其家属先后自移民中心领取款项共计7000元。2007年3月24日,国交中心以王积涉嫌犯罪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该案仍在审理中。李静回国后向国交中心、移民中心要求退还所交的前期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国交中心、移民中心返还中介费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国交中心辩称,其具有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合法资质,李静请求的15000元系王积依据承诺书收取的前期费用,王积已履行承诺无需退费。李静等赴泰务工人员被泰国政府驱逐出境是由于其旷工、罢工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回国的全部费用。王积为赴泰人员付出的实际花费(不包括支付的工资)已远远超过赴泰人员支付的所有费用。王积冒用国交中心的名义代泰国方面与李静签订的雇佣合同系王积个人行为,合同上显示的移民中心印章系王积私自刻制,国交中心对合同不知情,也未收取李静任何费用,应由王积承担退款责任,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终止审理。综上,其不同意李静的诉讼请求。移民中心辩称,其是国交中心依法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同意国交中心的辩称意见。王积辩称,其系移民中心的负责人,其与李静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系职务行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责任。其被捕与泰国的劳务输出无关,李静所交费用系李静赴泰国从事劳务活动的前期费用。其不同意李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静与移民中心签订的合同,虽名称为赴泰国雇佣合同,但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李静与移民中心所签合同中列有长期劳务期限及其他对李静有利的优惠条款,由于李静赴泰国不久因移民中心不能办理合法有效的工作签证,而使李静被迫提前回国,据此可以认定移民中心与李静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移民中心收取李静的费用15000元应当全部退还。李静从移民中心领取的款项应视为移民中心退还的费用,该款应从李静请求国交中心、移民中心返还的费用中扣除。移民中心系国交中心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国交中心应承担移民中心退还中介服务费不足部分的责任。移民中心领有营业执照,而王积又是国交中心任命的负责人,王积有权以移民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国交中心称该案系王积私刻公章、从事的是个人行为,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静中介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款直付原告)。上诉人李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移民中心签订的雇佣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其在泰国仅务工三个月即被遣返回国,这完全是国交中心与移民中心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的,其无任何过错。其在移民中心领取的是其在泰国付出劳务后应得的报酬,与应返还的劳务中介费不能混为一谈,一审认定其领取的工资是国交中心与移民中心退还的赴泰中介费有失公平。移民中心是国交中心的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国交中心应对移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国交中心与移民中心返还其赴泰中介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诉人移民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导致赴泰人员不能继续务工的原因是赴泰人员集体无预警式罢工事件,并非雇佣合同存在欺诈内容,一审认定雇佣合同无效错误。王积收取的前期费用已用于支付赴泰交通费、办理证件等花费,在居间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判令退费,该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王积承担。移民中心与国交中心因王积事件背负着不应承担的巨额债务,已濒临倒闭,近百名职工面临重新就业的巨大压力,一审判决对其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静承担。原审被告国交中心与王积同意移民中心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国交中心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移民中心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外事旅游接待、移民、代办签证等。本院认为,国交中心、移民中心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境外就业信息、代办签证等中介服务。移民中心收到李静前期费用后曾书面承诺,如逾期不能顺利签证,则由国交中心全额退还所收服务费。而王积原系移民中心负责人,其以移民中心负责人身份与李静签订之合同,应认定为王积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从李静先后两次交款和移民中心出具的书面承诺及为了达到李静出国务工目的移民中心之作为情况看,可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居间法律关系,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相互之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约定,李静赴泰国务工的期限是二年,但因签证到期无法续签,致李静赴泰国不足三个月即被迫回国,使李静预期目的不能实现。现李静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请求移民中心返还其中介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返还之数额应扣除李静及其家属先后从移民中心领取的款项7000元。李静上诉称其从移民中心领取的是在泰国付出劳务后应得的报酬,非中介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且国交中心或移民中心亦不负有向李静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移民中心上诉称,导致赴泰国务工人员不能继续务工的原因是赴泰人员集体无预警式罢工事件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移民中心系国交中心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国交中心应对移民中心返还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李静与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各承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