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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许某甲。被告:韦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在原六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现年14岁,现在六石镇中学读初二。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以致婚后双方之间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作风腐败,在婚后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对家庭未尽责任,对儿子不关心。被告不积极工作,挥霍原告辛苦赚的钱,婚后未置办多少财产。被告所为极大伤害了原告和儿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从2007年夏某分居至今已近三年,被告自分居后从未回家,也未关心儿子。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每月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的事实。被告韦某未用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于1××××年××月××日在原东阳市六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许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离家近三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儿子。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作风腐败、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已离家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存在,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兰姣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