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葛乙。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很少,登记结婚至今虽已十多年,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也没对家庭承担过多少义务,对家庭、原告基本是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任何联系也已达二年。为此,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直分户,未建立良好感情的事实;东阳市城东街道单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分别用以证明双方已分居二年的事实和原告系村里困难户的事实;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葛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登记后,买了金戒指、金耳环、长虹牌25寸彩电、自行车两辆,其他还有高压锅、皮鞋等化费共计4770元。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的儿子只有9岁,女儿只有10岁,有一间老房某。1998年我把老房某拆了,1999年才开始造房某,这三年我基本上在本地做多,家里种田、种菜样样活都干,钱都是交给原告的,不会少于6000元。造房某都是我一手操办的,那几年生活相当艰苦,一年到头没有什么好菜好饭吃,我的身体完全是那几年累坏的。房某造好后一直到我生病止,一般我都在外面多,所以两个人在一起的时间少了,但这几年我交给她的钱绝不会少于15000元。她的女儿、儿子从小到大我都尽到责任的。我们分开生活是因为我得了肺结核病,并不是感情不好分居的。我与原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1995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于同年6月19日在原东阳市北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带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婚后,因老屋异地拆建,重新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二间半。2007年初,因被告患有肺结核病双方分开生活,但双方仍有来往。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村里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开居住的,是因为生病才不住在一起的,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困难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分居事实的证明,未反映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因为身体不好分开住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中也反映原、被告分开居住的原因是因被告身体的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被告身体健康原因双方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造成双方关系疏远,夫妻感情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共同一起生活,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关心,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