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定彬诉被告朱才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彬,朱才中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1869号原告李定彬。委托代理人屠道光。被告朱才中。原告李定彬诉被告朱才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彬的委托代理人屠道光,被告朱才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订立协议,被告朱才中将位于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出卖给原告,但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出卖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才中辩称:协议书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且按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过户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才中为设立建湖县财中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以建湖县财中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受让位于建湖县近湖镇十五组境内土地一宗(该土地现划入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区),2006年1月19日,被告在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501025号,事后被告朱才中在上述土地修建厂房等,但被告朱才中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建湖县财中箱包配件有限公司。2007年1月16日,被告朱才中为偿还其挪用的公款与原告李定彬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才中以总价款108万元将上述土地及其厂房转让给原告李定彬。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定彬冲抵被告朱才中所欠债务后,向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出具金额为823505元借款收据一张,以该借款冲抵被告朱才中挪用的镇政府公款。因被告朱才中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故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朱才中为成立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朱才中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故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属于被告朱才中。被告朱才中于2007年1月16日与原告李定彬订立协议,出让本案所涉土地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才中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被告朱才中辩称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才中辩称协议约定其只是协助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没有约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朱才中未能登记成立公司,故无所谓法定代表人变更,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土地使用权等,被告在未成立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才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定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06)字第501025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李定彬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