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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永。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塑料胶袋,原告为被告定作胶袋共计价值25427.6元,此后被告支付定作款20000元,剩余定作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料胶袋定作款5427.6元。被告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塑料胶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余款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不用再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货单7份,要求证明2009年3至10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塑料胶袋,总金额25427.6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6份提货单没有异议,对其中1份10月7日提货单有异议,因为10月6、7、8日被告单位放假,且收货人在10月9日离开我厂,所以不可能签收货物;证据2、增值税发票2份、税务查询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认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考勤卡8份,要求证明被告单位2009年10月6、7、8日放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考勤卡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在7日送货时就是由被告方收货,被告也已认可,而且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进行证认,即认可总价款为25427.6元;证据2、由原告生产的塑料胶袋200只、由火星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胶袋10只,要求证明经过对比,原告生产的塑料胶袋有质量问题,问题在于塑料袋之间粘牢导致掉色。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塑料胶袋不是由原告制作的,被告也陈述有好几个塑料袋厂为其定作塑料胶袋。从第一批到最后一批胶袋之间有七八个月时间,如果有这么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检验的时候就发现,且到现在已有一年多时间,质量问题也有可能因被告保管不当而产生。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1份载明发货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该日期为原告发货日期,而非被告收货日期,且该提货单已由被告单位员工签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放假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法确定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同时不具备代表性,无法反映出其余产品的质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10间,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胶袋计款25427.6元,原告向被告交货后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支付定作款20000元,尚欠5427.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的事实,其中被告已支付定作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定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定作服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定作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高辉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4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