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嗣后,被告仅偿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自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复制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由蔡爱茹担保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嗣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自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金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