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杨甲、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杨甲,丁某某,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甲。被告丁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杨甲、丁某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杨甲、丁某某以购买收割机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前。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三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甲、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810元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被告杨甲、丁某某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3.被告杨乙对杨甲、丁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杨甲、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杨甲、丁某某、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杨甲、丁某某因购买收割机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息;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杨甲、丁某某、杨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漏某某与杨甲、丁某某、杨乙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杨甲、丁某某作为借款人,杨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甲、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漏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约定期内利息8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杨甲、丁某某支付漏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三、杨乙对杨甲、丁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杨甲、丁某某、杨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杨甲、丁某某负担,由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