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祝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祝某某,许某某,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某某、许某某、王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王甲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沿江山市区凝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日,共支付医疗费10787.75元,其中医疗保险规定用药以外的医疗费用为2224.97元。交通费73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125元,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50元,摩托车车损维修费1663元。2009年3月18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损失1662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80日。原告受伤前系在江山市区生产生活多年,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许某某驾驶王甲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沿江山市区凝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告许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王甲作为浙a×××××号机动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许志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王甲赔偿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的责任,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5420.78元。二、被告许某某、王甲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甲计人民币3574.97元。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许某某、王甲承担1600元,原告祝某某负担312元。判决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在对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无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祝某某的损失标准依城镇居民看待,与事实不符。三、各项费用损失认定不合理。四、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2009)衢江某某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乙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许某某换发的驾驶证,表明其驾驶证有效期6年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9日,在驾驶证有效期内,且2008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许某某也持有驾驶证,且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许某某系无证驾驶的表述。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没有证据证明,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行为及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许某某换发的驾驶证的行为违法。故原审判决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祝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六,符合证据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也没有各项费用认定不合理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