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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胡某某的申请,依法对王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门路200弄1-3号5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甲因购房需要向胡某某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王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王甲除归还过5万元外,余款经多次催讨未能归还。现要求王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胡某某与王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胡某某催讨,王甲理应归还款付息。王甲未能还款的,胡某某也可以要求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按本金5万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王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由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