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截止2008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6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10月底付一半,11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并于2009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按5分利计息。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及逾期利息26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变更货款请求为57000元,同时变更逾期利息请求为9769元(67000元的货款本金,按月利率1.62%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和2009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项某某价款5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769元,合计667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