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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汤甲、彭某某、与汤甲、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汤甲、彭某某,汤甲,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东区××镇岭××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汤甲。被告彭某某。被告汤乙。被告杨某某。被告汤丙。被告胡某某。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汤甲、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的诉讼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汤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汤甲及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汤甲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对被告汤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汤甲发放贷款。其后借款人汤甲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3月21日,该笔借款已欠息6488.12元,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导致该借款合同下的贷款产生风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一是判令被告汤甲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挂账利息6488.12元以及2010年3月21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是判令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出示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汤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经发放贷款并由其他五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汤甲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甲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未向本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经双方合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五位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6488.1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汤甲、彭某某、汤乙、杨某某、汤丙、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诚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