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本村人,被告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的丈夫费甲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一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费甲因病于2009年10月不幸病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100元,合计1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费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费甲系夫妻关系;3、费乙的承诺,证明其放弃继承。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费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困难,向费甲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利息月1分计算,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费甲不幸因病死亡。其养子费乙同意该借款由王某某继承。本院认为,费甲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出借人费甲已死亡,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费乙同意由其母亲王某某继承该债权,故作为费甲妻子及继承人之一的王某某向被告钱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利息3100元,合计1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