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汪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沈某某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哲 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章 卫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