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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华×电机有限公司,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代表人曾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赛军,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华×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与聂某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主张系聂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聂某某请求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须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聂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工作多年,应当按照其在职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补偿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只支付给聂某某人民币1500元,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上述协议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聂某某在劳动仲裁中只要求经济补偿金3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认可。聂某某请求的30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应当按照上述金额补足差额。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系华×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开设的三来一补企业,华×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华×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电机制造厂、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 伟贤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