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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跟随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从事卖淫活动,后因沈某某不想再卖淫,张某某便预谋诱骗一名女子来淡水卖淫替其挣钱,并由沈某某负责教会被骗女子卖淫。200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表哥”(另案处理)来到龙岗区宝龙工业区××路××溜冰城,将被害人陈某某诱骗至淡水镇××路××公寓501房内。陈某某害怕要离开,张某某便找借口不让陈某某离开,并叫来被告人沈某某陪伴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安抚。沈某某因有事先离开后,为迫使陈某某卖淫,张某某即以暴力、威胁方式强奸了陈某某。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继续威胁、引诱、劝说陈某某卖淫,张某某还扣押了陈某某的手机和证件。陈某某见没有退路,只得答应卖淫。沈某某向陈某某传授卖淫方法。当日晚,沈某某为陈某某介绍了嫖客赖某某,得到嫖资人民币200元。此后至2009年9月14日,三人入住淡水镇××路×号403房,沈某某不断给陈某某联系嫖客。陈某某被迫卖淫十次以上,卖淫收入达数千元,均归张某某所有。期间,陈某某表示出不愿意再卖淫的意愿,便遭到张某某的殴打。后在陈某某的哀求下,张某某将证件和手机卡还给陈某某,陈某某才接收到同事称已经报警的短信。为了让被害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撤销失踪报案,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将陈某某送回龙岗区××工业城。2009年10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溜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次日在坪山街道××社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后迫使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张某某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没有看过,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其和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是自愿卖淫的。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是被张某某骗来的。原判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强奸、暴力殴打手段迫使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张某某强迫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有其签字及按指模确认,并有多处对其有利的改动痕迹,诉称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和两上诉人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和供述证实,还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卖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和两上诉人的供述中可以证实,上诉人沈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诱骗被害人,并强迫被害人卖淫是明知的。而上诉人沈某某仍然协助上诉人张某某劝说、引诱被害人卖淫,并为被害人介绍嫖客,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迫卖淫的共犯。上诉人沈某某认为其行为是介绍卖淫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