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刚崽与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崽,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杨刚崽。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卓。委托代理人:杨欣超、杜逸娟。原告杨刚崽诉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崽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11月28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另原告还向被告借支2700元,该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另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1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门诊病历、借、领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刚崽和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1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收5元,由杨刚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莹共印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