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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从事广告业务,2008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装潢店里购买材料,尚欠1700元、利息400元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17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元。如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