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原告郑××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农历2007年六月初十,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了11000元,余欠39000元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农历2007年六月初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11000元,余欠39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石××尚欠原告郑××借款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3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