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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住所地上××××楼。负责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递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于2010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12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沪b×××××号小型客车在途经人民大桥时与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及李某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01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300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张甲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a20090002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委托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3、张某的驾驶证、浙d×××××号车行驶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沪b×××××号车行驶证、沪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沪b×××××号车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两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否与保险合同属同一保险期限不得而知,即使属同一保险年度,保险条款应当由被告陈某某的签名确认,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告知的义务,如没有明确告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该保险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我没有签字确认,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告知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反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尽告知义务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作综合认定。2、沪b×××××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是否为被告陈某某所签,应由其本人来辨认签名的真伪;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因被告陈某某对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作综合认定。依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栏“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当庭出示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文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栏“陈某某”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书写形成。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虽陈述投保人的签名不是陈某某的,但我们认为既然陈某某将投保单交予我们,我们有理由认为该签名系陈某某所签,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已向被告陈某某进行告知说明的事实,故认定作为保险人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陈某某进行告知说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b×××××号小型客车,19时40分,途经人民大桥与张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李某驾驶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左借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之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b×××××号车登记车主为张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登记车主索赔的权利;张某驾驶的浙d×××××号车系原告张甲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1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1300元。沪b×××××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承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实际所有的沪b×××××号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可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获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后驾车某事引起的商业险索赔请求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请求是否支持还是应当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是否履行了“酒后不赔”这一法定告知义务来分别处理。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之行为,而非醉酒后驾驶。饮酒后驾驶与醉酒后驾驶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形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还分别就上述两种不同形态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交强险条例,只有醉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才不予理赔;对于饮酒后驾驶的,并未规定不予赔偿。鉴于上述原因,投保人是否应当知悉保险公司饮酒后免赔的主观要求与是否应当知悉保险公司醉酒后免赔大不相同,正是由于交强险条例采用了“醉酒驾驶不赔”,而未采用“饮酒驾驶不赔”的理赔模式,基于法律规范的示范意义,商业险中“饮酒驾驶不赔”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不仅要提示投保人商业险连饮酒驾驶都不赔,还必须告诉投保人何谓饮酒驾驶、何谓醉酒驾驶、饮酒与醉酒的标准各自是什么,在提示和告知了投保人上述事项以后,应要求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字,或者专门签署“客户声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这么操作,则该保险公司便存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嫌疑。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且经过笔迹鉴定,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即对于该条“饮酒驾驶不赔”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并未向被告陈某某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013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750元。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甲财产损失人民币995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