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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现年21岁,生育一子朱某丙,现年19岁。因为被告性格强硬,一贯目中无人,夫妻二字名存实亡数年。原告以木工手艺为生,常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都被被告逼出家门,依托别人家栖身,后忍痛又只好出远门打工度日。现在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要求离婚。1992年-2001年在花桥养殖亏损,债务各一半。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1989年户口买五加殿,现分得一间地基(180平方米一套)各一半,捌千元正,债务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于1989年正月二十四跟原告一起去黑龙江做木工,××××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为绍兴护理学院大二学生,××××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1992年6月原、被告与人合伙在三门花桥承包海涂搞养殖投入45000元,1995年散伙分塘,分得二口塘与债务三、四万。1997年台风将塘坝冲毁,其它养殖人及当地政府叫我们将塘坝筑回来,由于联系不到原告,原告也认为没有价值了,一直没有筑回来,2001年原告私自将塘卖了,转让给三门检察院的同志,然后将收入全部拿走。在养殖期间虽有债务,但以后全部还清。2001年双方就分居生活,原告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不关心,学费、生活费均未支付过,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一边在厂里打工,一边租房居住在洋头村××处。房东看到我一边带小孩,一边打工,还要带活回家做,比较同情我,我付了一季度房租后就无力支付了,房租55600元、水电费甲还欠着。目前经手的债务还有159200元,其中为了抚养子女,向他人借款33600元,欠黄圣赛债务5000元,付五加殿村房屋预付款115000元(其中5万元是由原告姊妹向徐素某某借,另2006年6月29日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目前该信用社借款已还清,转变成社会借款65000元),包括以上所讲的房租55600元、水电费。虽然分居多年,但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养塘投入都是原告出资,收入没有拿到过。被告欠房租费55600元、水电费乙认,因需抚养子女33600元债务承认,五加殿村预付房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姊妹借来的,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当初投资买屋事实,但养殖塘转让后所得投资收入归还了信用社借款。1993年向我姐朱丁借款90000元,无利息的,是由被告出具借条的,2010年向朱戊借款22000元本息(利息二分),向“老虎”金甲借款15300元本息,1997年向金乙借款14200元本息(利息一分),1999年2月1日向金丙借款17000元(利息二分)。向金丁借款1万元,目前法院已经处理了。被告补充陈述:向金丁、金丙、金乙、金甲、朱戊借款情况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借钱投入养殖,这些人也没有上门催讨过,对朱丁的借款也不知道,被告没有出过借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6张,拟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被告黄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是复印件,按照民诉法规定,证据应该提供原件,涉及到案人债权债务关系,光提供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存在,从记载内容看里面出现借款数额不是整数,有违民间借贷的常规。所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情况。1993年10月24日向朱丁借款90000元,不事实,黄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手印,借款用途不明确,2010年向朱戊借款22000元本息(利息一分),借款人黄某的名字被告也没有签字过。其它借款没有被告签字,对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曾向城东信用社借款5万元,后向李某某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五加殿房屋。经原告朱某甲质证,认为借条是复印件,对其不承认,2001年至2004年海涂养殖由被告兄弟来养殖,给我们5万元,所以5万元是海涂养殖塘收入得来的,欠李某某借款5万元不事实。信用社借款我没有经手,不是用来投资买屋,付房款另5万元就是三年塘不养5万元钞票。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债权人出庭作证,且借条均为复印件,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为复印件且无债权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6月29日向农某某用社借款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由原告姊妹朱冬女介绍认识,1989年正月二十四被告随原告一起去黑龙江做木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为绍兴护理学院大二学生,199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1992年原、被告与人合伙在三门县××北岙塘承包海涂搞养殖,1995年散伙,原、被告分得二口塘以及债务三万余元,1997年由于台风影响冲毁了北岙塘海涂的海塘坝,2001年原告将用于某某的二口塘转让给他人。200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带着子女租住在洋头村陈兴利家,目前欠陈兴利房租、水电费55600元,欠徐某某50000元,子女抚养费33600元、黄圣赛债务5000元。上述为双方某认可的由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44200元。上世纪90年代间原、被告到大洋街道××村落户,2006年6月29日支付给村里10万元用于村集体建房,目前该房屋尚未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将近十年,被告也辩称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五加殿村的地基、房产,原、被告虽确于2006年支付给五加殿村10万元用于村集体建房,但房屋目前尚未分配到户,属于所有权未明确的财产,双方可待其所有权明确之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兴利55600元,欠徐某某50000元,欠黄圣赛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600元为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因抚养子女欠他人债务33600元,虽为原告认可,但因该笔债务未提供具体债权人,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若存在原、被告所述情形,可由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兴利55600元,欠徐某某50000元,欠黄圣赛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60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黄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