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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8日、10月1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13000元汇至被告叶某账户、其中3000已归还,被告未出具借条。又于2009年3月20日、3月22日共借给被告叶某30000元,被告叶某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率标准算至本金某某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2份,拟证明原告将13000元转帐借给被告。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向被告叶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叶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叶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