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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某某活动房工程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某某怀某成绩龙虎农场项目),二个月内支付。”2009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无奈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0日暂算至2010年3月8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程款112000元,约定二个月内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和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由此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工程款112000元系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程款112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