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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谢明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明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乐。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6年11月20日、2008年9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谢明乐伙同吴某、奚某(均已判)、蔡某(未满16周岁),经预谋后窜至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北路177号路边,采取撬开车门、接上点火线的手段,窃取谢某牌号为浙C×××××的长安奥拓轿车1辆。经估价,被盗轿车价值计人民币22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奚某、蔡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明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明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明乐退赔被害人谢树武人民币222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纯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