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村。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业务向原告购买纸箱材料纸。2010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丈夫朱某某名义将所欠的19000元纸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9000元,并比照银行贷款利率按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证据2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证据3欠条系由被告王某某以其丈夫朱某某名义出具,上面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其与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存在纸箱材料纸买卖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丈夫朱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杨氏纸业有限公司纸款贰万元整。该欠条中并未扣除2010年2月6日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元。也即两被告尚欠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纸款19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另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之间关于纸箱材料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尚欠原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原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浙江杨氏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其债权也应由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也即本案原告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新都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