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林甲、王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林甲,王甲,陈某某,林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层。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甲。被告:王甲。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行)为与被告林甲、王甲、陈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行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深发温零综字第20061129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林甲综合授信人民币32万元,期限为2006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共计24个月。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王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王乙名下坐落于金桥路金桥花苑e幢1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温零综字第20061129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林甲应某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2万元。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深发温零个贷字第20070530015号《个人贷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林甲向原告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4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被告林甲发放了贷款32万元,并由被告签具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自2007年5月30日起,被告林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2008年5月31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暂算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甲仍欠本金32万元,利息4069.51元,罚息51946.8元,复利4375.08元,共计380391.39元。贷款发放后,抵押人王乙死亡。继承人王甲(系王乙父亲)、陈某某(系王乙母亲)、林某(系王乙女儿)在王乙去世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三人在继承遗产时需承担清偿王乙的债务的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林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0年1月13日,欠本金32万元,利息4069.51元,罚息51946.8元,复利4375.08元,共计380391.39元)。2、若被告林甲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以王乙(王乙已死亡,法定继承人为王甲、陈某某、林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桥路金桥花苑e幢101-××号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有关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乙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3、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权属关系。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7、贷款罚息表、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王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林甲在承包南欧明园建筑工程项目期间,因缺少工程资金于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贷款32万元,以担保人王乙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期限为半年。王乙于2007年7月病故,王甲在2007年10月和2008年6、7月间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因王乙病故,不再承担上述贷款的担保义务,并要求银行尽快向林甲催还贷款。但原告未采纳王甲的要求和意见,也未与王甲联系沟通。因此,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王乙病故,抵押房产由其女儿林某继承,现林乙在校读书,吃饭、读书一切生活费用均依赖该房屋租金维持,生活相当困难。王甲曾多次敦促林甲尽快还款,林甲也承诺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应找林甲,借款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甲、陈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林甲、陈某某、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甲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王乙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时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林甲的签名及指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有王乙的签名及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甲与抵押人王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被告林某。王乙为林甲提供抵押担保时,两人已离婚。被告王甲、陈某某系王乙的父母。王乙于2007年7月7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王乙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金桥花苑e幢1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林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王乙死亡后,被告王甲、陈某某、林某为法定继承人。上述抵押物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不影响抵押权。若被告林甲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甲辩称借款期限只有半年,因此抵押担保的期限也只有半年以及王乙病故后,银行未采纳其意见及时向林甲催款,应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担保期限与单笔的借款期限并无关联。银行何时向林甲催款也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且借款合同对此也无明确约定,因此,王甲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甲、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至2010年1月13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60391.39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月利率8.2125‰计算);二、若被告林甲未按期偿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甲、陈某某、林某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金桥花苑e幢101-××号房屋(房权证号:温房鹿字第××号,地号:428-45-3,建筑面积:1层34.83平方米,2层34.8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甲、陈某某、林某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被告林甲、王甲、陈某某、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