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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金荣与董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荣,董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朱金荣。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董雪林。原告朱金荣与被告董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荣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剪板,同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废钢剪板货款11000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雪林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雪林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金荣剪板款拾壹万正”,被告董雪林在该份欠条上签字。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50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付款20000元,尚有4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雪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朱金荣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董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