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汪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汪某某、颜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汪某某、颜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汪某某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证据3、结婚中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某、颜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汪某某、颜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颜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审 判 员 邓 建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