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9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金某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共8付,被告交付了押金900元,原告将脚手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2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5日结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脚手架。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10000元、门架式脚手架折价款4980元,合计14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租用原告的8付门架式脚手架或按双方某某的价格赔偿466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5日前结清的事实。2、脚手架租赁(协议)合同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脚手架共8付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吕某某租赁门架式脚手架共4付,约定租金每天每付2元,被告金某交付了押金500元。2007年5月9日,被告金某又向原告吕某某租赁门架式脚手架4付、滑轮、底座4只,约定脚手架租金每天每付2元,滑轮、底座租金每天每只1元,被告金某交付了押金400元。双方分别于当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合同单,约定“门架式脚手架每付配件:门架贰片、台板壹块、十字斜撑贰对、(连接接头肆只、销子肆个都连接在门架上)”、“如有遗失,照价赔偿,租金实算”、“实际丢赔损费:门架为180元/片,斜撑为90元/对,台板为180元/块,接头为15元/只,调节底座为160元/只,脚柱销为2元/只”。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由被告金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5日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用的门架式脚手架。原告也未返还被告交付的9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某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脚手架,如不能返还,应该按照双方某某的脚手架价格给付出租方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的脚手架,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在脚手架折价赔偿金中扣除押金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租金1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8付门架式脚手架(每付配件包括:门架二片、台板一块、十字斜撑二对、连接接头四只、销子四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支付原告吕某某相应的折价赔偿金4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