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3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