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与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住宅区××室。负责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为与被告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某诉称:被告章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住宅区24b组团6幢301室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该小区业主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21.8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2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5元,并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期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8年4月、5月,被告房屋阳台连接4、5、6楼的外排水总管被堵塞,水渗漏到被告家里,造成其家里的墙面、地板、家用电器损坏,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维修,但原告未予修理,被告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8份、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潭社区民委会证明1份、排水管改造图1份,证明原告没有将排水管道予以修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照片及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维修系被告未能配合所致,而排水管改造图系被告自己编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就排水管道堵塞后的维修事宜已与被告沟通协调,由于双方未能就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故无法维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致使排水管道没有维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某某生活区24b组团6幢301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4.95平方米。原告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梧田分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业主应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小区安全秩序管理等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间的物业服务费275元。2008年5月,被告家阳台的外排水总管堵塞,原被告双方就维修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对排水总管予以更换,而原告认为无法操作,只能在阳台内拆排水管,双方就维修阳台内管和外管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被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出面调解,亦未能调解成功,故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及时交纳上述欠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如何维修被告家阳台外排水总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公共设施维护义务,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物业服务费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