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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申时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时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时龙,绰号“小龙仔”,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时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申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1时许,被���人申时龙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河东南路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同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申时龙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以一台作价为人民币200元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交换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同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申时龙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欲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净重0.052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后公安民警又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被告人申时龙租房内查获白色粉末三小包。经理化检验鉴定,该三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1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甬公鉴(理化)字(2010)3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申时龙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时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时龙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时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白色粉末四小包(净重0.266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时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白色粉末四小包(净重0.2663克)、吸管一包(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