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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与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波市江东区科技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5月31日止,月利率5.1‰;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每日0.5%计收违约金等。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9月19日、2009年1月12日各归还本金5万元,2009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万元,共计归还本金21万元。此外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利息316664.10元,违约金808365元,共计1615029.1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江东科技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转帐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及欠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具备法定要件,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只能计算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就是逾期利息,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下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21.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产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39270元(700000*0.0051*11月=39270),并按年利率21.24%计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49万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5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