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宁波人健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生源医药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生源医药研究有限公司,宁波人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生源医药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人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尧云。宁波人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和上海新生源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新生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428-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生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新生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处理的是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2003年9月8日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的基础上,陆续签订了KGF-2《供货合同》、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KGF-2实施GMP培训《协议书》。在这四份合同中,《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KGF-2《供货合同》和KGF-2实施GMP培训《协议书》均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比较上述四份合同内容和管辖约定,《技术服务协议书》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性质,而其他三份合同是该合同基础上衍生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属合法有效,而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签约地的归属,故该院认为协议签约地不明,而另二份协议对约定管辖未作有效约定。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据《技术服务协议书》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生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3月24日裁定:驳回新生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生源公司上诉称,其与人健公司之间有四份合同,分别为《技术服务协议书》、KGF-2《供货合同》、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KGF-2实施GMP培训《协议书》,其中《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另两份合同未对管辖做出选择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在协议中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四份合同各自有其独立性,一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能涵盖其他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只有被告住所地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管辖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人健公司与新生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即《技术服务协议书》、KGF-2《供货合同》、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KGF-2实施GMP培训《协议书》,其中《技术服务协议书》就双方合作研究开发重组人角质细胞生长因子流体膜和新药临床申报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KGF-2《供货合同》、KGF-2检测项目培训《协议书》、KGF-2实施GMP培训《协议书》三个合同系在《技术服务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都是围绕着《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中签订的合作项目,为保障项目进程而签订的具体实施细节,且人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仅针对《技术服务协议书》,请求判令解除《技术服务协议书》,新生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93万元,赔偿损失600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的管辖应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书》来确定,其他三个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由于《技术服务协议书》已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