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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向某告订制袜子包装盒。原告多次分批发货给被告,累计共欠货款133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何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被告何某某向某告订制袜子包装盒。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洪某某货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欠款人:何某某,2008年2月1日。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洪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何某某未支付尚欠13000元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13000元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