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甲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与××路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为与被上诉人施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意××承建了杭州下沙经济开发区上正服饰新建厂房工程,章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08年2月25日,章某某向施甲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2009年2月2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同日,章某某立协议一份,载明借到施乙人民币50万元,归还时某某带息付60万元,借条与协议上均加盖了浙江中意工程某设有限公甲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印章。2009年1月17日,章某某被举报涉嫌诈骗罪,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09年2月12日对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执行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告中意××以“因项目负责人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4月27日,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7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撤销章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并将案卷移交龙泉市公安局。龙泉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8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章某某伪造公甲印章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次日,法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另查明:中意××于2008年9月9日变更公甲名称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甲住所××从龙泉市××号变更为龙泉市环城东路与××路路口西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的协议和借条各一张、被告公甲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09年2月12日开出的杭某某刑拘字(2009)第45号拘留证;本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意××申请中止审理报告;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施甲在一审中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14533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9年3月25日,并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106200元,两项合计214533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意××在一审中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未向原告施甲借款,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本案借款人是章某某,不是中意××。章某某是冒用项目部名义,其借款并未让中意××知晓,更未取得中意××的授权。三、本案不符某某诉条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借条和协议看,借款人章某某是向施乙而非原告施甲借款,且施乙是否将50万元人民币交付章某某的事实不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负责人章某某向原告施甲借款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中意××承担。因此,原告施甲要求中意××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归还时间2009年2月25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协议上载明“归还时以本带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据此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0%,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利息108333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106200元,合计利息2145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施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借款人是章某某,应当追加章某某为借款人。二、借条与协议上均载明是向施乙而不是本案的施甲借款,原审主体与事实不符。三、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章某某所借款项并没有用到上诉人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章某某是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因项目工程缺少资金向施甲借款,并在借条与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乙,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该由中意××承担还款责任,不必再追加章某某为被告。二、“富”与“夫”音近,日常生活中上诉人也经常会将“富”写成“夫”。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施甲与施乙系同一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施甲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判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中意××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龙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从中可以确认项张林于2009年8月24日向龙泉市公安局领回借条及协议书原件,并交付出借人施甲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沙派出所于2009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施甲与施乙系同一人。上诉人以“施乙”与“施甲”的不同,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却不能提供证据否认本案的施甲是借条与协议书的持有人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施甲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意××并不否认承建上正服饰新建厂房工程,结合公安机关对章某某涉嫌伪造公甲印章诈骗的刑事立案与撤销,能够确认章某某并不存在伪造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印章这一事实。对比上诉人与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甲于2008年元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h20-07003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源建筑用具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确认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印章在2008年处于有效使用状态。且根据2009年4月24日上诉人以“因项目负责人章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提请法院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可以确认章某某系中意××上正服饰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这一身份。章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借条与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有效的项目部印章,显然是以项目部名义向施甲借款,而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章某某是有权代表项目部借款的人员。因此,章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首先由中意××对外承担,无须在本案中追加章某某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