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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赵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在校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0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用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孩子的心理、生理状况,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负孩子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家弘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史 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