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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甲所有座落在仙居县城区金顶6号楼905室的套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同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和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张甲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甲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不是事实。该100000元是2007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的亲戚赌六合彩输掉的赌款,当时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现金借给被告。至于约定利息根本无从谈起。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张甲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张甲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抗辩称该借款系六合彩赌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40元、被告张甲负担11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