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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