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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简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颜某。原告简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5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又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争吵被告便无故殴打原告,而且被告隐满了婚前有性功能障碍的事实,婚后经多次医治仍无法恢复,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2tcl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2寸tcl台式电视机一台,格兰挂壁式空调一台,水星被子3套;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万元,奔的电动车1辆。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简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从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的颜某基本信息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患病的事实。被告颜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系合法证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从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的颜某基本信息情况表,其记载的颜某某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的一致,故颜某的身份本院予确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苍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两份病历的就诊时间分别是2008年和2009年,从其记载的内容和时间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婚前患病的事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简某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浙苍结字第(2007)541号),婚后双方未生育。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纠葛,原告简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与被告颜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现在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但原告简某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它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娄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