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郑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郑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被告:郑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郑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徐某系原告大媳妇,大儿子前几年因病去世后,被告郑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并在原告大儿子原家中生活。在乡、村干部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两被告同意赡养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身体一年不如一年,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但两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赡养原告,支付原告花去的医疗费2100元;每月给付赡养费250元;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儿子蒋乙与被告徐某因原告的医疗费问题,于2006年7月25日经开化县林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徐某应承担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医疗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至今因病花费医药费1758.9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共育有两子三女共五个某,被告徐某系原告的大儿媳。原告大儿子于2004年亡故后,被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结婚。2006年原告与被告徐某因原告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开化县林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今后蒋某生病由儿子蒋乙、儿媳徐某陪至医院,并平摊支付医疗费。近几年来原告蒋某一直居住在小儿子蒋乙家中,并在蒋乙处与原告徐某处各轮流吃饭一天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原告及其儿子蒋乙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原告医疗费承担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因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原告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徐某与原告的其他四个子女分担,由被告徐某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不是原告蒋某的赡养义务人,也未签订过赡养协议,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承担原告蒋某医疗费1758.93元的五分之一即35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蒋某自2010年7月份起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门诊病历和发票由被告徐某承担五分之一,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