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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建筑所需资金,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7818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分。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今年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818元,支付2010年5月31日前利息65343.54元(不含已付的13000元),从2010年6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818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调取资金,原告陆某借款与被告。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781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分。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0年2月底,被告又支付利息3000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前,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65343.54元(按本金147818元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在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47818元,及支付201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65343.54元(不含已付的13000元),并按本金147818元按月息1分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