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方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黄宅中心小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结婚数年来,被告不管家事和妻女,也不务正业,家中一切开支都是原告挣钱支付,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当耳边风,因此二人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分居已达两年,被告已知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申请证人项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是不会影响我们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女儿我照顾有加,为了女儿前途,我让其在黄宅中心小学就读,并在黄宅租了房子,供原告母女居住方便,故并无亏待,只因近年来我身体不好,不能正常劳作,所以收入减少,原告因此不满。我与原告并没有分居两年,故原告所说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黄宅镇中心小学。2008年8、9月份,为女儿就学方便,被告张某甲在黄宅镇××村项某某处为原告母女租下房子一间供其学习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项某某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本着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之心,矛盾可以化解。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务正业,不补贴家用,该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原被告结婚共同居住生活已逾十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