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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0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事捕捞作业,将收入交由原告操持家业,双方遇事能相互商量,关系融洽。自2004年以来,被告放弃捕鱼工作,开始从事水产生意,在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特别是表现在夫妻的性生活上,被告对原告冷淡应付,还经常不回家。2006年4月,原告在多次规劝被告不听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组织下,原、被告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错误,反而长期在外不回家,自2009年3月,被告外出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电话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每月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象山县法院调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象山县法院调解协议系原件,该证据上盖有象山县法院的档案印章,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疏于照顾,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的组织下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姜某甲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双方能互相关爱,夫妻感情融洽。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疏于照顾,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但庭审中原告也多次表示为了家庭也是希望能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相互多一点关心,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第一次的离婚诉讼双方也是调解和好,不符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